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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根双与刘全双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双,刘全双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213号原告:刘根双,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韩燕萍,女,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刘全双,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刘根双与被告刘全双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萍、被告刘全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行使对母亲的探望权和赡养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母亲李春梅现年89岁,不能独立生活,现居住在被告家中。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接母亲到原告家中尽赡养义务,享受天伦之乐,被告百般阻挠。为此原告请亲戚朋友、派出所出面调解,均沟通无果。最近原告请了四位村干部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家中看望并接母亲,被告都不让进大门。原告的探望权被剥夺,无法尽到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全双辩称,1.原告8年前就拒绝赡养母亲,8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在70岁时,身体不好,独自居住在旧院子的危房中,被告将母亲接回家中,到现在已经有20年。原告在母亲78岁时,因其家中无人做饭,将母亲接到原告家中过了2年。后来原告将母亲送回。因母亲生病,从此生活无法自理。原、被告兄妹协商轮流赡养,但轮到原告时,原告不照顾母亲。2.原告提出赡养母亲目的不存。因县里将东城武村规划在拆迁范围,土地、房屋要确权,以及原告听说被告准备代理母亲起诉原告,原告才提出赡养母亲。原告伤透了母亲的心,是母亲自己不见原告、不愿去原告家中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根双与被告刘全双系同胞兄弟。原、被告母亲李春梅现年88周岁,原、被告父亲刘春成已经去世。原、被告共兄妹6人,老大刘志双、老二刘俊双(已故)、老三刘俊燕、老四即原告刘根双、老五刘秋燕、老六即被告刘全双。其中刘志双、刘俊双与其余4人为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李春梅原先一人在旧宅中居住,约1996年,被告接母亲到其家中一起生活。约2004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接母亲到其家中生活了2年,2006年原告将其母亲送回东城武村生活。约2010年,因李春梅不能独立生活。刘志双、刘俊燕、刘秋燕、被告刘全双协商,每人2个月接母亲到家中轮流赡养。但原告一直未与其他兄妹轮流照管母亲。2016年原告提出要赡养母亲,被告以李春梅本人不愿意拒绝原告探望、接走母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根双所主张对其母亲李春梅的探望及赡养均属于其法定义务,权利主体为李春梅。对李春梅的赡养方式应遵从李春梅的个人意愿,由原、被告及李春梅的其他子女具体协商,而非由法律来强制约束。原告无权利要求李春梅必须到其家中生活为其赡养条件。原、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应当相敬相让,放下成见,和睦相处,以给老人创造安享晚年的环境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根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韩   润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