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凤华与谢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华,谢永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748号原告:刘凤华,城镇居民。被告:谢永德,城镇居民。刘凤华与谢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1425.6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94.25元,至起诉之日共1068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买卖生意,被告自2013年陆续从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0119.4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谢永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王华卫共同在文登市天福木材批发市场经营文登市盛达建材经销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6日,被告谢永德自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价款共计61425.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不按期付清则每吨每天扣5元。被告提货后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法定最高标准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谢永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付原告钢材款61425.6元,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立即予以清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利息,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德支付原告刘凤华钢材款614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61425.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