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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邬召元、张美籽等与秦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秦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3号原告:邬召元,住托克托县。原告:张美籽,住托克托县。原告:关丽娜,住托克托县。原告:邬亚君,住托克托县。法定代理人:关丽娜(邬亚君母亲),住托克托县。原告:邬搏朔,住托克托县。法定代理人:关丽娜(邬搏朔母亲),住托克托县。原告:邬宇鑫,住托克托县。法定代理人:关丽娜(邬宇鑫母亲),住托克托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宝友,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与被告秦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呼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被告秦宝友、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李玉花、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秦宝友、呼市分公司、包头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7469.75元。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丧葬费2893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19.5元,其中邬亚君8周岁(2008年出生),109380元,邬搏朔5周岁(2011年出生)69140.50元,邬宇鑫3周岁(2013年出生)79777.50元,邬召元61周岁(1955年出生)101051.50元,张美籽57周岁(1959年出生)10637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5元;6.财产损失72000元;共计1230232.50元,请求呼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按30%比例赔偿335469.75元,由秦宝友和包头分公司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秦宝友、呼市分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邬竹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双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托路交叉路口南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秦宝友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蒙BN5**重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邬竹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邬竹清承担主要责任,秦宝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秦宝友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秦宝友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应赔付秦宝友的车辆损失,诉讼费应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车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财产保险赔付限额是2000元,以票据赔付。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包头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的是50万额度的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秦宝友驾驶证等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与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对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按30%比例承担责任也没有意见。包头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年度生活费,对于邬竹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依据财产鉴定报告缺少明细表,不严密,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邬竹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双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托路交叉路口南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秦宝友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蒙BN5**重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邬竹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邬竹清承担主要责任,秦宝友承担次要责任。秦宝友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及牵引蒙BN5**重型普通全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包头分公司投保了50万额度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邬竹清的被扶养人有5人:女儿邬亚君2008年11月9日出生,长子邬搏朔2011年4月20日出生,次子邬宇鑫2013年6月14日出生,父亲邬召元1955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张美籽1959年11月5日出生。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邬竹清及其近亲属都长期生活在托克托县黄河湿地管委会海生不拉村,不属于城镇范围,其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农村标准;2、邬竹清父母是否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范围,邬竹清父母邬召元、张美籽是农村居民,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因此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损失价格认定报告,此报告由托克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本院对该报告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邬竹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秦宝友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碰撞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邬竹清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宝友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秦宝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责任程度相符的赔偿责任。秦宝友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牵引蒙BN5**号重型全挂车辆在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包头分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呼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赔付不足的,由秦宝友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8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邬亚君(2008年11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10637×10÷2=53185元,长子邬搏朔(2011年4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10637×13÷2=69140.50元,次子邬宇鑫(2013年6月1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10637×15÷2=79777.50元,父亲邬召元(1955年12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10637×19÷2=101051.50元,母亲张美籽(1959年11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10637×20÷2=106370元,共负担20年合计409524.50元,其中前10年每年负担26592.50元,第11至第13年每年负担21274元,第14至第15年每年负担15955.50元,第16至第19年每年负担10637元,第20年负担5318.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负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1876元,按此标准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3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26872.50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由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剩余1014872.50元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为304461.75元由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秦宝友不需要支付赔偿费用。关于诉讼费承担,包头分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未提交双方已经达成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交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包头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人民币304461.75元。三、驳回原告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7547元,原告邬召元、张美籽、关丽娜、邬亚君、邬搏朔、邬宇鑫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