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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闫福礼、闫松林与渠县商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礼,闫松林,渠县商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497号原告:闫福礼,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松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渠县商务局。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温泽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渠县商务局职工。闫福礼、闫松林与渠县商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2016)川17民终86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以上诉人闫福礼、闫松林二审中提供了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多位当年的知情人的证言,加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租金收条系从被上诉人单位档案中查找到的,原判对上诉人土改确权时是否分得有自住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故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12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福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原告闫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被告渠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徐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福礼、闫松林诉称,原告拥有祖传的位于鲜渡镇的近千平方米的三合院房屋,解放后土改,一部分房屋分给了老百姓,留下土地面积约310平方米的三间半房屋归原告家人。而后,因多种原因,原告家人没有再使用该房。1953年将其中的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所属的鲜渡食品站使用,1958年以后有庆供销社对三间半房屋强占使用。1992年渠县国土局错误的将三合院全部土地确权给了被告所属的鲜渡食品站,2007年原告才得知这一情况,四处申诉,2010年因鲜渡食品站改制,将本案所涉的全部房地产拍卖��了开发商。开发商于2012年将其全部拆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直至2015年,达州市国土局最终认定,原告主张的土地上附属的房屋是经土改时的私产,并告知原告,如未补偿,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补偿要求。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4.8万元或依据评估重置价值赔偿。渠县商务局辩称,1.原告的评估资料不知24.8万元是如何评估的,该争议房已不存在;2.评估时应进行公示,在多次拍卖评估期间,长达6-7年没有人去说该房屋有争议,原告所讲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鲜渡食品站的房屋,有房产证。1992年4月已将争议房屋给与了鲜渡食品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2、渠县商务局的书面答复。3、鲜渡镇沙坡村委会证明。4、对闫某湘、丁某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原有庆供销社主任徐某贵的证明一份。6、租金收条复印件一份。3—6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曾对外出租,收取租金。7、渠县国土局(20125)5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8、达州市国土局(2015)134号信访答复。7-8项拟证明争议之房产权人为原告,面积约310平方米,市国土局明确提出,原告对被告可以提出补偿要求。9、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4.8万元。10���评估费收据6000元。11.闫某成、代某元、熊某树、熊某碧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争议之房是原告的祖传房。12.郭某林、代某芬的证明,证实争议房是原告的。13.李某平的证明,证明土地使用确权公告上的私章不是他本人的,他不知情。证明该争议之房是原告的。被告对原告的1、2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作出证明,且无经办人签字,不予采信;4号证据系本案的案外人贾曰皓和李彬调查取证的,不能作为证据;5号徐永贵的证明系复印件,不应采信;6号领条应提供原件和证据出处,不予认可;对7、8、9、10号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市国土局的复查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他们所说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客观性不具备。房屋我们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能因证人的证明就能推翻;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13号证据原告认为这份土地确权公告不合法,要求对此进行鉴定,若不合法,该赔就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确权错误,原告可以要求国土局撤销,然后将拍卖的钱返回给原告。被告的证据还是(2016)川1725民初82号案卷中的证据,即:1、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鲜渡食品站已经于2004年宣布破产且清算完毕。2、鲜渡食品站已于2012年经工商核准注销。3、商务局的三个回复。4、鲜渡食品站拍卖资料,拟证明2010年4月30日该站已经拍卖,拍卖资金直接进入国库,商务局未存留一分钱。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4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商务局认可租金收条,但认为是孤证,表述为可能存在。被告为了规避责任作出了不客观的判断。(2016)川1725民初82号案卷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复制于渠县档案局的渠县鲜渡区财政所关于五十年代鲜渡区委房屋产权归属报告。2、渠县有庆区供销社历年房产、契税、证明、证件重要资料装订本原件(该原件收藏于有庆供销社徐某某处,因原告提交该收据信访后,县上各部门协调会后,由渠县供销社从徐徐永贵处取回,交给被告保管,整宗档案装订后未加封条)。该原件资料显示,卷内共有资料126张,卷内目录第45项为有庆供销社固定资产结算清单,在原始件中的页码为86-89页,闫真礼的20元租金领条在86页-87页��间,但该领条未编页码,系用复印纸复印书写而成。3、调查徐某贵的调查笔录。徐永贵证实,供销社破产时,很多的凭证都销毁了,供销社的会计黄选福对他说,有两本涉及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万一今后供销社的房子扯皮,还有参考价值,叫徐保管到,徐就放在有庆的住房床底下的。前几年因为打牌认识了原告闫福礼,闫问他有没有关于鲜渡供销社的房屋资料,徐就回忆起有两本凭证,就回去拿出来,翻出来有张闫真礼的领条,就复印给闫福礼的,但那本凭证没有单独交给闫福礼,后来县供销社就把那两本凭证收回去了。原、被告对上述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92年土地确权发证,渠县国土局将原告所述房屋在内的三合院全部土地确权给了被告所属的鲜渡食品站。从这时起算,至起诉时已超过20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2007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房屋评估价格的问题。这是原告为了诉讼而提交的证据,被告答辩该争议之房不存在,是如何评估为24.8万元的。该证据无法确定争议之房的实际价格,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证明及证人证言的问题。渠县鲜渡镇沙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无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本院部分核实,其证明内容有较大出入,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收取房屋租金领条的问题。本院调取了装订本原本,走访了保存原本的原有庆供销社副主任徐永贵,确实有收取房屋租金的领条,但未编页码,是什么时间由谁夹在档案中,无证据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三间半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福礼与闫松林系叔侄关系,闫松林是闫福礼大哥闫真礼之子,闫福礼的祖辈是地主,解放后土改,原告祖传的三合院房屋也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三合院房屋用作有庆区采购站鲜渡中转组生产办公用房,有庆区采购站鲜渡中转组几经变更最后为四川省渠县食品公司鲜渡食品站,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渠县商务局。后来三合院进行了整体改建,1992年,土地进行统一确权发证,渠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确权给了四川省渠县食品公司鲜渡食品站。2004年4月1日,经四川省渠县食品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宣告四川省渠县食品公司破产还债。2010年5月10日,四川省渠县食品公司鲜渡食品站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126.5平方米的房地产以714000元拍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将建筑物全部拆除用于房地产开发。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对留下自用的三间半房屋进行补偿,2015年3月17日,渠县国土资源局以渠国土函﹝2015﹞5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渠县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4月10日为鲜渡区食品站颁发的渠鲜国(92)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原告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达市国土函﹝2015﹞134号复查意见维持了渠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但是在维持的意见后面又加了一句“你所主张的土地上附属的房屋是经土改时的私产,如未补偿,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语句持不同的理解意见,原告认为市国土局确认了该房屋是原告的私产,被告认为是市国土局引用了原告自己的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房屋重置价进行了评估,估价为24.8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4.8万元或依据评估重置价置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祖传有三合院私房属实,在解放后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依照当时的政策,对原告祖传房屋进行了分配改造,在分配改造的过程中,是否依据当时的政策给原告方留有自住房或进行了其他安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当时的书证,即土地确权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土改时给原告家留有三间半房屋自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1953年3月21日闫真礼出具的领条,是在被告单位档案中查到的,夹在两页之间无页码,不符合档案管理装订的相关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领条是何时由何人夹在档案中的,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原告拥有三间半自住房屋的证据;渠县鲜渡镇沙坡村委会的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求;对闫传湘、丁隆海的调查笔录,不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取证,且能够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闫慰成、代庆元、熊昌树、熊运碧的调查笔录,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本庭核实了代庆元、熊昌树,对房屋出租是否收取租金一事不知情,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的笔录内容上有出入,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无土改时确权的原始证据,即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拥有三间半房屋产权,原告应当承担提供土改契证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保留自有住房三间半。本案中的租金收条只能证明其有出租房纳入了社会主义改造,属于国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福礼、闫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闫福礼、闫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