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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杜伟、郭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杜伟,郭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萧县支行)。住所地:萧县龙城镇西关龙耘中学北侧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伟,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郭晓梅,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被告杜伟、郭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郝朝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伟、郭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伟、郭晓梅偿还下欠借款68393.1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息,利率按年利率6.23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杜伟与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杜伟向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借款130000元,用于购置商品房,并用所购置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杜伟、郭晓梅均在房屋抵押人一栏签字并按下手印。现被告杜伟未依合同约定清偿借款,被告郭晓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而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提起诉讼。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依法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伟在与被告郭晓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贷款130000用于购买位于萧县瑞豪花园16栋4单元108室购买房屋一套,约定逾期利息为6.237%,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被告杜伟在与被告郭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萧县瑞豪花园16栋4单元108室房屋一套,约定逾期利息为6.23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为起诉俩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为该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伟、郭晓梅欠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借款本金68393.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息,利率按年利率6.237%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逾期利息及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要求被告杜伟、郭晓梅偿还借款68393.12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逾期利息及连带担保责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68393.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息,利率按年利率6.237%计算)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68393.1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息,利率按年利率6.237%计算)及律师费1500元,被告郭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郝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