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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766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1因不能提供被告刘某2准确居住地址,致使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合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