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韩伟与阳国庆、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阳国庆,胡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1民初196号原告韩伟,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嘉鱼县。被告阳国庆,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被告胡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嘉鱼县工商局干部,住嘉鱼县。原告韩伟与被告阳国庆、胡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伟不服该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重审,原告韩伟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伟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伟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韩伟负担。审判长 张文革审判员 高幼萍审判员 汤林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