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聪海与郭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聪海,郭赞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41号原告:谢聪海,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兰,女,1983年3月8日出生。被告:郭赞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谢聪海与被告郭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赞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铁,2014年8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9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郭赞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519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铁,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9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铁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9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1月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赞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聪海货款519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郭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史洁贞人民陪审员 孙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