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祖平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赣州市南康区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祖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玉,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文峰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罗华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肇胜,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康中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有关利息部分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南康中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康中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南康中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连带偿还南康中投公司借款999.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普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张祖平、赵高玉;张祖平与赵高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思普锐公司以喷涂中心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经营困难,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及2、3号厂房建设资金为由,立据向南康中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以喷涂中心全部设备作为还款抵押(质押)担保,同时公司全体股东以股东全部个人资产(含公司股权)用作还款担保。如在2015年4月底前双方达成资产或股权转让协议,则借款抵顶转让款。如未达成协议,借款人承诺立即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置公司资产和向股东个人追偿,该借据加盖思普锐公司公章、股东张祖平、赵高玉签名。同时,思普锐公司书面申请将借款转入股东赵高玉的银行账户,次日,南康中投公司经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赵高玉的银行账户。因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达成资产或股权转让协议,南康中投公司要求思普锐公司清偿借款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清偿尚欠的借款999.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思普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南康中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至今尚欠999.9万元未还,对此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均无异议。南康中投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思普锐公司限期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康中投公司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南康中投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思普锐公司未自觉清偿南康中投公司借款,南康中投公司诉来法院处理之时即认定思普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故南康中投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南康中投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祖平、赵高玉作为思普锐公司的股东,自愿以全部个人资产作担保,张祖平、赵高玉对借款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张祖平、赵高玉系夫妻关系,均为思普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思普锐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张祖平、赵高玉依法须对思普锐公司欠南康中投公司的借款及逾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思普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015年9月22日向南康中投公司另立的借条及喷涂中心1号厂房工程预算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和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99.9万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二、被告张祖平、赵高玉对被告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3元,由被告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在借款借条中明确承诺,如在2015年4月底前双方达成资产或股权转让协议,则借款抵顶转让款。如未达成协议,借款人承诺立即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置公司资产和向股东个人追偿。由于双方未达成资产或股权转让协议,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也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思普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思普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赣州思普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祖平、赵高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方平审判员 曾位礼审判员 李士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