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4003216149B。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0497011A。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全椒县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椒县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被上诉人天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县建设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基坑开挖和顶管施工属于一般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天建公司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包括施工工艺技术、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等在内的专项方案。而天建公司并未编制相关专项方案,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正是由于天建公司在施工中缺乏施工经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增加了工程造价,天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天建公司辩称,增加工程造价并非其公司的原因导致,全椒县建设局对此认可,且对增加的工程量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椒县建设局给付工程款2345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全椒县建设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建公司于2012年9月中标“全椒县城南大道污水提升泵站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3月1日与全椒县建设局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估算造价180万元;工期9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招标文件。工程于2013年3月份开工,同年3月7日,天建公司按设计在污水泵站以放坡方式施工,施工现场因城南大道(s206)道路施工堆土使泵站位置的地质、地貌及现状工程发生较大的改变,造成基坑开挖深度由原7米(5.43米)增加至11米(9.13米),天建公司在施工前未编制专项方案、采取防护措施,更未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于当晚发生坍塌,致S206人行道路面和高压铁塔基础出现裂缝,天建公司书面上报业主单位后,经同意,原基坑填埋后向东、南方向分别平移10米重新开挖,天建公司按施工程序出具了工程量联系单,设计、监理、业主单位分别签署了意见,增加造价78629.11元。后在管道埋设过程中,依据2012年10月29日污水泵站图纸交底问题答复:东污43号井至泵污2号井改为顶管施工,长度125米,实际施工中由于线路过长,地质情况复杂,出现严重塌方及淤泥、流沙等现象无法通过,难以从东污43号井向泵污2号井顶进施工,天建公司遂联系业主、设计、监理单位到现场查看后,提出在东污43号井至泵污2号井之间增加顶管工作井一座,以此向东污43号井和泵污2号井两头顶进施工。天建公司在履行了相关变更签字手续后进行施工,增加造价155916.17元。工程竣工后,全椒县审计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全审投保(2015)43审计报告,未将上述该二项工程计234545.28元计入审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天建公司中标“全椒县城南大道污水提升泵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全椒县建设局应支付工程价款。但天建公司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未编制专项方案,在基坑开挖时未采取支撑防护措施,致基坑坍塌,重新开挖,造成增加造价78629.11元,应负主要责任;而全椒县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的变化未尽审慎义务,仍按原设计工艺招标、计价,对增加造价负次要责任;酌定双方分别承担责任的60%、40%,由此减付工程价款78629.11元×60%﹦47177.47元。对于顶管施工,因天建公司按设计施工,对地下状况无法预知,未编制专项方案与不能顶进作业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增加工作井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会商结果,由此增加造价155916.17元建设单位应予承担。故天建公司的诉请在承担过错责任后应予支持,全椒县建设局关于损失由天建公司自行承担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367.81元。案件受理费48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9元,被告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额外增加的两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全椒县建设局上诉称由于天建公司在实际施工中缺乏施工经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增加了工程造价,天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基坑开挖增加的工程造价。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在施工前编制了专项方案和施工时采取了相关防护措施,导致基坑坍塌后又重新开挖,此项工程增加造价78629.11元。对该项增加的造价天建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全椒县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监管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天建公司和全椒县建设局分别承担责任的60%和40%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顶管施工增加的工程造价。增加顶管工作井施工系天建公司联系业主、设计、监理单位至现场查看后会商的结果,天建公司亦按此变更方案进行了施工,由此增加的造价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此,全椒县建设局主张系天建公司的原因增加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全椒县建设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上诉人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桑泽祥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