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岳金歌、贾雄光等与付义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歌,贾雄光,付义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322号原告:岳金歌,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原告:贾雄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义兵,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海创广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8549739XM。代表人:叶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臣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岳金歌、贾雄光与被告付义兵、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付义兵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歌、贾雄光诉称: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付义兵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襄阳路由东向西行至襄阳路与光化大道口东200米,将行人贾某、余某撞伤,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义兵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岳金歌、贾雄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品损失3000元,合计6173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义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岳金歌、贾雄光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薄三份。证明岳金歌、贾雄光、贾某的身份和相互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付义兵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襄阳路由东向西行至襄阳路与光××道口东××路段,将行人贾某、余某撞伤,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付义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岳金歌、贾雄光亲属贾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义兵,被告付义兵准驾车型为C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6、房产证、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岳金歌、贾雄光、贾某在老河口市××路××村腾地还建房10栋2单元4层402室居住,该房屋所有人为岳金歌、贾雄光。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付义兵妻子邓建敏于2017年2月12日同原告岳金歌、贾雄光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付义兵妻子邓建敏自愿对原告岳金歌、贾雄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付义兵妻子邓建敏已支出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岳金歌、贾雄光不再返还被告付义兵妻子邓建敏),由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出具收据为证,原告岳金歌、贾雄光收到该款后对被告付义兵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8、物品损失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死者贾某的手机损失为1868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中另有一名伤者,应当按照二者的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垫付伤者余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付义兵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死者行走在马路上未在人行横道行走,为此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有法律和证据依据。4、本案中另有一名伤者,应当按照二者的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付义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付义兵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付义兵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与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向本院提供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原告岳金歌、贾雄光与本次事故受害人余某签订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620000元内赔偿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各项损失510000元,赔偿余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已向余某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对原告岳金歌、贾雄光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有物品损失。被告付义兵对原告岳金歌、贾雄光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死者父母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社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应由公安部门的证明,死者缺乏城镇收入证明。原告岳金歌、贾雄光、被告付义兵对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岳金歌、贾雄光、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对被告付义兵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付义兵对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原告岳金歌、贾雄光提供的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死者未满18周岁,尚在高中就读,能够证明死者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死者居住的房屋××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该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没有记载有物品损失,但鉴定结论书系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对死者的受损手机进行的鉴定,是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履行职责的行为,能够证明死者手机在事故中受损,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付义兵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襄阳路由东向西行至襄阳路与光××道口东××路段,将行人贾某、余某撞伤,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义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某、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义兵,付义兵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义兵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50000元,双方并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付义兵已支出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岳金歌、贾雄光不再返还被告付义兵,原告岳金歌、贾雄光收到该款后对被告付义兵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死者贾某(生前)与原告居住在老河口市××路××村腾地还建房10栋2单元4层402室7年有余,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贾某生前系高中在读学生。死者贾某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8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伤者余某住院期间,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后,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向本院提供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620000元内赔偿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各项损失510000元,赔偿余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已向余某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岳金歌、贾雄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品损失3000元,合计6173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义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付义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义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付义兵,被告付义兵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义兵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岳金歌、贾雄光、被告付义兵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360元;3、手机损失费1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贾某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付义兵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6248元。根据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与原告岳金歌、贾雄光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余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0000元;余款86248元,由被告付义兵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金歌、贾雄光的各项损失5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付义兵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金歌、贾雄光的各项损失8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岳金歌、贾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付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柏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