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利某某离婚纠纷2017民初2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724号原告:黄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被告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小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医疗、教育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4401xx-2011-0001xx)。××××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黄某丙,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婚后也没有良好的沟通交流,于是双方感情障碍逐渐积累。2015年1月,双方因为经济社年终分红款的归属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以致于动手打架。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花都区法院也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13号。之后由于亲朋好友规劝,再加之被告也表示悔改,同时原告也考虑到小孩还小,双方离婚会给小孩造成很大的伤害。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是此后,被告并没有改变之前的不良习惯,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始终没有弥合。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的隔阂也越来越大,不仅夫妻关系不合,而且还造成婆媳关系紧张。经过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始终未能包容彼此的性格,毫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各自使用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花都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曾向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3、出生证、户口本、小孩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黄某丙身份基本情况。4、车辆行驶证,证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5、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利某辩称,一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双方在东某居住生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因并不是听朋友规劝,当时是原告为了快速进行诉讼程序才撤诉的,被告认为这次起诉离婚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果是为了快速进行诉讼程序滥用诉权某撤诉的诉讼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法离婚双方须经调解前置的本意。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经常不归家、不照顾小孩,原告经常不在家,双方何来的争吵?而且是原告的过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二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小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是技术员,每月约7000元收入。三是双方婚后有一辆骏派牌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粤A×××××,2015年6月购买价为11万多元,被告要求离婚后分割该车。被告生育小孩后某,将肝和胆切开了,身体虚弱,原告不关心被告,并对被告恶言相向,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给被告生活补助。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为小孩还小,但是被告有录音证明小孩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为小孩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病历,证明被告做过肝胆结石手术,医生陈述被告很难再怀孕的事实。2、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明婚生儿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有称被告是废人的谈话,原告的态度非常不好。4、最新病历,证明被告除了大病在身还有其他小毛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黄某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离婚,经亲人劝说后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近一年多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况,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认识到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幸福着想,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原被告选择结为夫妻,就应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磨合,相互信任,为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共同努力。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相信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就一定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利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