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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李绍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李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786号原告: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伊宁市。经营者:周苏兰,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住伊宁市。被告:李绍东,住伊宁市。原告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李绍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000元,约定2016年8月20日之前还清。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绍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20日还清。被告李绍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友租赁费(4000元)正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20日还清,此欠条日期以前的所有欠款、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4000元,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条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欠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租金,原告主张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来计算,即166元(4000元×253天÷365天×6%)。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000元及逾期利息166元;二、驳回原告伊宁市工友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