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权建奇、孙芳针因与白俊杰、刘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建奇,孙芳针,白俊杰,刘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建奇,又名白建奇,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芳针,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系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莹,系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弥小强,系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晖,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澄城县西环八路串业村,系白俊杰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权建奇、孙芳针因与被上诉人白俊杰、刘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建奇、孙芳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付莹莹,被上诉人白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弥小强、白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权建奇、孙芳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宅院产权归属清楚,根据《澄城县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以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宅院属于二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是所有权的主体。只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胞兄弟之情,将宅院借给被上诉人临时居住使用,并没有买卖的事实,且作为本案宅院的共同所有人的上诉人孙芳针,不知道产权认定协议,也从未在协议上签过字,也根本没有转让宅院的意思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且根据协议内容表述“转让的议定价款一万二千五百元,已由其父全部结清”,该协议是家族势力干涉形成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具有效力。作为无处分权的被上诉人白俊杰,擅自处置本案属于二上诉人的宅院,被上诉人刘晶更无权在宅院内实施妨害行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陕05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对本案二上诉人的宅院的侵害,恢复原状,并向二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本案宅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白俊杰辩称,二上诉人1993年举家迁往外地,作为其兄弟的被上诉人在2002年已经从其手中购买了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和住宅,并也进行了重新修建,上诉人孙芳针对于住宅的转让也是知道并同意的,并在房屋修建时帮忙修建,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原告权建奇与被告白俊杰系亲生兄弟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澄城县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登记的住址为城郊西河村,户主姓名为白建奇,人口为4人,该登记表复印件盖有“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城关管理所”印章,且盖章时备注有“复印件属实仅限于1993年有偿登记使用。2016年7月20日”。同时还查明,被告白俊杰提供的《关于河西房产权认定协议》中载明:“白建奇(长子)、河西所建房屋按议定价计壹万贰仟伍佰元,已由其父全部结清,其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列入白俊杰(末子)个人名下,此房已于九七年交由白俊杰使用至今,此房未经家长同意不得转卖(父亲),特此议定,经三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产权所有人白建奇,现产权所有人白俊杰,签证人白明奇、白俊明。二00二年正月初一。”庭审过程中,权建奇否认该签字,法庭当庭告知原告“对被告关于西河房产权认定协议书有异议,可在7日内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如果7日内没有提出鉴定,视为对关于西河房产权认定协议书无异议。字为本人所签。”原告权建奇并未在7日内申请对该证据签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澄城县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关于河西房产权认定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上述三种权利属于请求权,行使上述三种请求权都必须以确定物权归属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权建奇提供《澄城县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以此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附属物享有物权,但是被告白俊杰提供了《关于河西房产权认定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白建奇将争议宅基地及其院落出卖给被告白俊杰,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关于河西房产权认定协议》上面签名表示否认,经法庭告知,其在七日内并未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及附属物的物权权属存在争议,权利人应当先行确定物权权属,物权权属确定后,方可提出侵权诉讼。所以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建奇、孙芳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权建奇、孙芳针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权建奇对于其在《关于河西房产权认定协议》以及《2003年春节家庭会纪要》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审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白俊杰、刘晶是否对二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上诉人诉讼主张其是本案所涉宅基地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宅基地以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一审、二审中亦提交了澄城县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白俊杰也提交了有上诉人权建奇签名的《关于河西房产权认定协议》以及《2003年春节家庭会纪要》,协议和纪要载明的内容表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其附属物已转让给被上诉人白俊杰,上诉人权建奇在协议和纪要上签名,也表明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事宜,上诉人权建奇诉称其当时是碍于父母之命及照顾上诉人白俊杰的兄弟亲情才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其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芳针与上诉人权建奇是夫妇关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权建奇签名的协议和纪要对其也具有效力,被上诉人白俊杰也长期占有、使用以及出租、修缮本案该宅基地及附属物。综上,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附属物的物权权属归属二上诉人而并非被上诉人白俊杰,故对二上诉人诉称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本案诉请亦应予驳回。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权建奇、孙芳针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