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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执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凌志、佘财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凌志,佘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保78号申请人:刘凌志,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申请人:佘财春,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申请人刘凌志与被申请人佘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凌志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佘财春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凌志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佘财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佘财春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景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训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