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执4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中心1002室。代表人王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女,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文化产业园1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吉晖。申请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销售票款91512元、销售代理费35309.6元、票纸款13065元,合计139886.6元,并承担诉讼费36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徐州彭城支行存款15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00元(冻结期限2017.1.20——2018.1.19)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2月13日本院在徐州淮海食品城文化产业园14号楼的地址对被执行人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予以查找未果。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进行执行谈话,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秦商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吴良根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