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肖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08号原告:周光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肖泉生,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周光明与被告肖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泉生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肖泉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向周光明借款2万元,周光明现金支付借款,肖泉生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2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周光明多次要求肖泉生归还借款,但肖泉生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肖泉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肖泉生向周光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向周光明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2月12日还清。肖泉生在借条上签名。周光明向肖泉生现金支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周光明提供的借条及周光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泉生向周光明借款2万元,有肖泉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对周光明要求肖泉生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周光明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肖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明偿还借款2万元,并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