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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尤建军、黄美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尤建军,黄美清,尤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87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负责人:石征雄。被告:尤建军。被告:黄美清。被告:尤久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被告尤建军、黄美清、尤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行长石征雄及被告尤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军、黄美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尤建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58.65元,本息暂计55558.65元(暂计算至贷款到期日),及以55558.6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其他被告对被告尤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尤建军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965%(逾期后上浮50%),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被告尤建军所借贷款最后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仍未能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尤久华辩称,尤建军向原告借钱,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是我不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字要承担这么大的责任。被告尤建军、黄美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尤建军、尤久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尤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衬板,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年利率为10.965%;尤久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美清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为尤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4日,被告尤建军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得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尤建军未还款,被告黄美清、尤久华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0.965%计算本金5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6.4475%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尤建军,被告尤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447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尤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尤建军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0.965%计算本金5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4475%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美清、尤久华对被告尤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黄美清、尤久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黄美清、尤久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美清、尤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建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军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尤建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96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尤建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4475%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黄美清、尤久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尤建军、黄美清、尤久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