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青海金路节能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乐都县金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金路节能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县金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路节能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范长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金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金路节能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都县金壇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单位20万元拆迁费的事实是否存在。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金路公司是否向金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0000元的事实未查明、在一审判决中亦未表述该焦点,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判;2.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金路公司与金壇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只是对该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3)项综合楼的拆除事项进行了变更,这是基于案涉合同履行时引起的双方之间的部分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而金路公司的诉求在案涉合同范围之内,并非系另外一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未查明金路公司与金壇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基本事实的情形下,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部分已履行,案涉综合楼未进行拆除,原审原告可针对该综合楼的拆除或补偿应另案处理,原审原告主张的10000元保证金,与拆迁完毕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同综合楼的拆除或补偿一并主张为由,作出的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与事实相悖,缺乏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青海金路节能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祁生奎审判员 祝玉芝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