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千元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千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26号原告:刘千元。被告:XX。原告刘千元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9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按照月利率1%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暖材料。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后,2015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9元,并立下欠据,承诺三天内付清,如不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付款,逾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XX应支付原告刘千元货款4699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支付原告刘千元货款4699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