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丙华与余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华,余加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32号原告:徐丙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加庆,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徐丙华与被告余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被告余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农药化肥款)43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丙华自2012年11月从徐结映处承包了团山村“落米杈”218亩土地,2015年11月份,余加庆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将上述土地承包耕种,因原告系销售农资的个体户,被告承包上述土地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大批的农药化肥等,共计欠款4359元。故起诉,望判如所请。余加庆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化肥农药款,所购化肥农药款已经当即结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化肥农药款4359元。徐丙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徐丙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望江县凉泉乡泊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丙华主要开小店经营化肥农药;3、原告书写的账本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数量及总价款6975元,扣除小麦款还剩4359元未给付;4、被告在另案中书写的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12750元。余加庆对徐丙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记录的账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4359元;证据4虽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过种子农药,但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4359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余加庆从徐丙华处承包团山村“落米汊”土地进行耕种,徐丙华在凉泉乡团山街岭××一农资店,主要经营肥料、农药等,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余加庆耕种承包土地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小店购买过化肥、农药、种子等。后该承包的土地因大水被淹,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化肥农药款435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化肥、特别是未办理种子、农药经营许可即经营种子农药销售,属于非法经营,其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依法应不予保护。且本案中,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化肥农药款435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丙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