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姚远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468号原告:姚远,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成,男,生于1946年10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被告:王娟,女,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远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成、被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饲料经营者,陈军明因欠原告饲料款被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尚欠原告2185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为陈军明的朋友,主动出面找原告协商该款的还款事宜,最终确定由被告代替陈军明偿还该欠款,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也在人民法院撤回了对陈军明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娟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只与案外人陈军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无权就同一债权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1850元的欠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应符合《合同法》第65条中约定的涉他合同情形,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姚远与案外人陈军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陈军明支付姚远饲料和饲料原粮价款66037元,并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姚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松滋执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陈军明的银行存款75792元;查封、扣押陈军明所有的鄂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娟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姚远书写欠条一纸,欠条载明“欠姚远饲料款贰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21850.00)”。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原告姚远向被告王娟催讨还款,被告拒绝,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借贷等基础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欠条;其次,即使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军明之间是债务转移,但由于原告的债权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该判决具有既判力、稳定性,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被告王娟在执行程序中给原告书写欠条,该行为只能理解为代为履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这样,法院判决就失去了权威性,没有约束力,且通过此类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转移,可衍生出无数的诉讼案件,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能最终解决问题,处理的仍是同一法律关系,仅变更了债务人主体;再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和已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并且败诉方如果相信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从而通过这种方式达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