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钱江与严菡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严菡子,田传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11号原告:钱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欧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菡子,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传南,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系云南寰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钱江与被告严菡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田传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宋婷,被告严菡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第三人田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田传南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钱江为被告严菡子的上述借款向田传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逃避债务,田传南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田传南履行代偿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严菡子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事实理由部分原告只是陈述了双方及田传南签订合同,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双方应该有相应的利息约定,违约金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3、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是5000元,双方也并没有对这些费用进行约定。第三人答辩称:当时是原告要开影视公司,被告要投资,但被告没有钱,就向我借钱10万元进行投资,借款之后被告向我打了欠条,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我归还了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田传南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8日向原告钱江转账10万元、60万元,共计70万元。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田传南(贷款方/甲方)、被告严菡子(借款方/乙方)及原告钱江(担保方/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公司投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如因乙方不按时归还甲方借款而导致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方除应按丙方代偿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丙方违约金外,还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丙方经济损失。2016年4月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代偿协议书》,载明: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担保方钱江……代主借款人严菡子偿还田传南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了清所有担保连带责任;三方签字:叶东(手印)、田传南(手印)、严菡子(手印)、钱江(手印)。2016年4月9日,第三人田传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钱江人民币76500元整;收款人叶东(手印)、田传南(手印)。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田传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钱江还款23500元整;收款人:叶东、田传南(手印)。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四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但调解时期届满,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案外人云南欧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钱江。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首先,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书面《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第三人田传南为贷款人和债权人,被告严菡子为借款人、债务人,原告为第三人与被告严菡子之间债权债务的担保人。其次,借款交付。第一,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合意成立欧琳国际公司,但因被告资金不足,就商量让其借款10万元给被告出资,其后第三人将其与被告及另一个案外人三人出资款共计70万元转账至原告的账户;被告陈述称“借款合同中严菡子要求第三人打到公账上,但是钱是打到原告的私卡上”、“田传南和严菡子不熟,所以是看在钱江的面子把钱汇过去的”;原告主张当时与被告等人共同组建公司,因为公司处于筹建阶段,钱打到原告名下是为了方便公司的筹建。第二,案外人云南欧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晚于各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各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后,第三人向原告转账70万元。第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合同》中载明:被告严菡子以人民币10万元购入原告百分之五股份,《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也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公司投资。第五,原、被告提交的《代偿协议书》中均记载“担保方钱江……代主借款人严菡子偿还田传南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了清所有担保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的追偿权。第一,《代偿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持有的两份《代偿协议书》不一致,且被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代偿协议书》,因此对《代偿协议书》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代偿协议书》,两份代偿协议书内容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交协议书落款处有田传南、严菡子、钱江及案外人叶东的签名及手印,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落款处只有田传南、严菡子、钱江的签名及手印,第三人田传南对两份《代偿协议书》均认可,本院认为,两份《代偿协议书》内容一致,且均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手印,第三人对两份协议书均认可,故两份代偿协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认为,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代偿协议书》,但被告签订后,并未报警,且在持有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也并未申请有权机关撤销,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代偿协议书》,故原告作为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即被告的追偿权。最后,原告享有的追偿范围。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为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9日、4月12日向第三人还款76500元、23500元,共计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即被告)不按时归还甲方(即第三人)借款而导致丙方(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方除应按丙方代偿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丙方违约金外”,本案中,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违反我国限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虽然《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菡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江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1、以本金765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算;2、以本金235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3、前述违约金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由被告严菡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