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5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5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君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殷家坞7号,溜门进入,窃得阮某放在卧室内的“苹果Ipad5MD789CH/A”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1320元。2、2017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君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古筑村377号,爬窗进入,窃得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君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同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平板电脑包装盒、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丁文喜的证言,阮某、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杨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君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君退赔给阮涛涛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徐素珍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