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裴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裴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8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艾民,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旭,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凤义,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裴凯,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裴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凤义、被告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凯偿付借款本金79949.6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16470.8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被告裴凯给付违约金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裴凯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旅游;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8%,逾期罚息为12%。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开始陆续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49.66元、产生利息16470.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裴凯承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裴凯就借款事宜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79949.6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16470.8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偿付违约金5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79949.66元;二、被告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16470.8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