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6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国庆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毒品。二、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毒品。三、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毒品。四、2016年五一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毒品。五、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毒品。六、2016年l0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丁某某共同吸毒品。七、201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共同吸毒品。八、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等人共同吸毒品。九、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丁某某、易某某等人共同吸毒品。十、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黄敏、丁某某共同吸毒品。十一、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毒品。十二、2016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易某某、丁某某共同吸毒品。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属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国庆假期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二、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三、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四、2016年五一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五、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六、2016年l0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丁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七、201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八、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九、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丁某某、易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十、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黄敏、丁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十一、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十二、2016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长安路所居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潘某某、易某某、丁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及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可增加刑法量。被告人郭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因其朋友易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郭某某前去了解情况时被公安机关询问,其主动供述参与吸毒的违法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易某某、潘某某等人吸毒案件中,查实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