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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敏与被告陈健、刘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敏,陈健,刘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661号原告:陈惠敏,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陈健,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琪,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陈惠敏与被告陈健、刘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敏及被告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自2012年起被告陈健多次向原告陈惠敏借款共计90余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或者6%,被告陈健也向原告陈惠敏出具了借条。现被告陈健尚欠原告陈惠敏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原告陈惠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健辩称: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借款属实,但也向原告陈惠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刘忠琪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交通银行本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原告陈惠敏转账支付被告陈健30万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陈惠敏与被告陈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陈惠敏出借被告陈健30万元,借期3-6个月。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原告陈惠敏30万元,先扣除3个月利息,借期3-6个月。当日原告转账出借被告25.32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原告陈惠敏3.5万元,借期2个月,已扣除2个月利息。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系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陈惠敏20万元,借期3-5个月,已扣三个月利息。当日原告陈惠敏支付被告陈健20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75万元。原告陈惠敏主张当日交付被告陈健1.75万元现金。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原告陈惠敏10万元,借期2个月。对于此笔款项,被告陈健书面指示原告陈惠敏汇至案外人孙学信账户。当日,原告陈惠敏按照被告陈健指示转账至孙学信账户10万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陈惠敏存入被告陈健账户2.1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陈惠敏主张系被告陈健向其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为此,原告陈惠敏提供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该回单上记载的户名为陈健,业务类型为缴款,金额为2.1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惠敏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继续借原告陈惠敏30万元,借期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继续借原告陈惠敏20万元,借期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继续借原告陈惠敏10万元,利息未付,还款时一并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的利息到时一并支付;原借条均作废。后被告陈健又向原告陈惠敏出具三份借条,其中两份借条署期2015年12月17日,另一份借条署期2015年12月25日,金额共计6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惠敏表示三份借条署期笔误,2015年应为2014年。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陈健共计支付原告陈惠敏97.2937万元。原告陈惠敏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健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陈惠敏的30万元系归还借款,其余均系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健尚欠原告陈惠敏多少借款本金;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惠敏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被告陈健向原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支付凭据等证据,被告陈健对借款金额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惠敏主张借款月利率为5%或者6%,被告陈健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陈惠敏出具的借条也能证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2%,结合当地同时期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对原告陈惠敏与被告陈健之间的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进行核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健尚欠原告陈惠敏借款本金244773.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忠琪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刘忠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惠敏借款本金244773.4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陈惠敏负担5802元,被告陈健、刘忠琪共同负担3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陈健、刘忠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