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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管玉成与张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成,张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7民初45号原告:管玉成,男。被告:张金国,男。原告管玉成与被告张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管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金国给付化肥款4.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国于2012年、2013年两次在原告管玉成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经2016年5月29日结算,被告张金国共欠原告化肥款4.17万元,并同时立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金国给付化肥款4.1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金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玉成在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泥源林场经营农资商店,被告张金国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耕前,两次在原告管玉成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经2016年5月29日结算后,被告张金国共欠原告化肥款4.17万元,并同时立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原告管玉成当庭提交被告张金国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张金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金国在原告管玉成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化肥后,理应及时给付化肥款,原告管玉成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第-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二十四条笫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玉成化肥款4.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张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宗伟二0-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藏博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