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鼎成标识字牌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夏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夏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鼎成标识字牌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夏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昆山花园11号楼1号房。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鼎成标识字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西北路1599号D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华夏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鼎成标识字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夏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鼎成公司诉称已将产品制作完成并送货至华夏公司且华夏公司也已签收定作产品,该合同已在华夏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实际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或者“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都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鼎成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城北西1599号D8幢102室,位于苏州市××区,并不在苏州市××区,本案不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鼎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对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