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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杨大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杨大会,张长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姚才松,陈真华,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浙02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会,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理人:车某(系被上诉人杨大会的丈夫),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富,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崔敏乐,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才松,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宜崇公路3公里处右侧。法定代表人:饶英跃,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会、张长富、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北支公司)、姚才松、陈真华、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抚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100196元的款项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付责任应属错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杨大会与姚才松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外,被上诉人姚才松违章停放的车辆并未与被上诉人杨大会发生接触,其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有一定的过错,也仅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均明确预定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并未进行理赔。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杨大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且系格式合同,故上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对抗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因被上诉人姚才松违停,遮挡视线,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5%的过错责任已属较轻;二、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其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用,但不是法院考虑承担诉讼费的依据,对于诉讼费,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进行分担的。被上诉人张长富答辩称:一、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被上诉人姚才松违停,致使肇事双方在驾驶过程中遮挡视线,引发涉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二、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大会陈述唐怀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本案涉案车辆已被强制报废,尚有9000元款项可以领取,但因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恳请法院协助被上诉人张长富领取该款项。被上诉人太保江北支公司、姚才松、陈真华以及安泰公司均未予答辩。原审原告杨大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张长富、姚才松、陈真华、安泰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929227.96元,原审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长富、姚才松、陈真华、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鉴定费5611.10元、医疗费21492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696.12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12716.50元、残疾赔偿���708209.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理费668052.20元、误工费5360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分流手术)30000元以及鉴定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日常生活费1930.90元,合计2213097.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浙B×××××7时3分许,唐怀邦驾驶浙B320**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从镇海区骆驼街道汇水路2号长实和黄物流公司由南往西左转弯驶入镇海区骆驼街道汇水路时,遇原告杨大会驾驶宁波H08738浙B×××××沿汇水路由西往东直行,浙B320**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与宁波H087383号电浙B×××××原告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浙B320**号重型厢式货车、宁波H087383号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赣F×××××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才松将赣F165**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汇水路2号大门西侧、汇水路南��路边。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怀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才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其中ICU病房治疗8天。2015年5月25日原告继续至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为鉴定办理出入院一次,当日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5月1日,宁波市第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名(全天)。2015年9月24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精神医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31.1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市���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重新办理出入院手续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肌力下降(右侧肢体近端肌力Ⅲ级,远端肌力Ⅳ级,左侧肢体肌力Ⅳ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详见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右额颞部颅骨缺损未修补(范围分别为8㎝×11㎝),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属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100%,在住院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原告休养时间为8.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目前遗留肢体肌力下降,大小便不能完全控制等,无法独立行走,为方便出行,建议其配备高背轮椅;原告长期卧床,容易出现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并容易出现褥疮,需适当使用抗生素类药物预防感染;原告大小便控制差,需适当使用纸巾、尿不湿等卫生用品;综上,建议原告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消耗量计算(上述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180元。2015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分流手术材料及手术费用约3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支出尿裤、抽纸、床垫等费用14305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至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如脑积水加重来院行手术分流治疗”。2016年7月25日,原告至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13562.96元。原告另支出轮椅费用1500元。2016年10月1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经多次住院手术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伤情无明显好转或恶化趋势,视为医疗终结,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右侧肢体肌力Ⅴ级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原告开颅术后,骨窗面积大于6㎝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6年10月21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精神医学诊断: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2.因果关系评定:目前精神状态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告张长富、陈真华、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80000元、25000元及10000元。原告并确认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已支付其1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长富确认唐怀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赣F×××××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确认其系赣F16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被赣F×××××佣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另查明,赣F1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字体均予以加粗。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经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保险人按照当地社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标准范围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安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声明处盖章。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记录载明:保险人代表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保险人按照当地社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标准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被告安泰公司在该记录上盖章。审理中,被告陈真华、安泰公司表示自行承担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亦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10%。再查明,原告母亲罗明英出生于1940年8月16日,育有二子二女。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收到工资合计73656.83元,月均工资5665.9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怀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才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长富、陈真华、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姚才松、安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唐怀邦系被告张长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姚才松系被告陈真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长富、陈真华对此予以确认,该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由被告张长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真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且经该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相应条款字体予以加粗,投保单特别约定也载明保险人按照当地社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标准范围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安泰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声明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作了��确说明,并在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记录中确认同意保险人按照当地社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标准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故该院认定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已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免责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对非医保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真华、安泰公司、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均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10%,故该院认定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对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亦未就其免责作任何提示或说明,故赣F×××××抚州市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赣F16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原告及被告陈真华均表示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陈真华系挂靠关系,而被告安泰公司怠于应诉,致使被告陈真华与被告安泰公司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该院认定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陈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姚才松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张长富、姚才松、陈真华、安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13562.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4920.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及至2015年12月止的尿裤等费用合计15805元(1500元+1430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展支具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主张,且被告张长富、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产生的尿裤等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庭审中原告自述二次开庭即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尿裤等费用2050元的情况,酌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尿裤等费用为4000元。之后尿裤等用品的实际消耗量该院难以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00元,但其非宁波H087383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支出车辆修理费,且被告张长富、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时间、地点,该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住院30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81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在ICU病房治疗8天,依常理在ICU病房治疗期间不需要另请人护理,故原告在ICU病房治疗的8天应在原告的住院护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宁波市第七医院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名,而原告至2015年9月14日止一直连续在该院住院治疗,故该院认定至2015年9月14日止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也需二人护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张长富、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定残前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38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除原告主张的部分住院期间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的标准计算。故该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7755元(130元/天×182天×2人+130元/天×91天+60元/天×38天+57550元/年×30%×5年)。超过该5年护理期限的,原告可就相应护理费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0日,共计247天。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工资为5665.9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011.16元(5665.91元/月×12个月÷365天×247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按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定残日已年满75周岁,故该院认定��扶养人生活费为27421.63元(29645元/年×74%×5年÷4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如脑积水加重来院行手术分流治疗”,故分流手术是否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日常生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5611.10元、医疗费21356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5631.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理费147755元、误工费460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10826.4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大会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会鉴定费5611.10元、医疗费172206.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31.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理费147755元、误工费46011.16元,合计949470.15元��25%计237367.54元,以上两项合计357367.5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大会347367.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长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大会鉴定费5611.10元、医疗费19356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31.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理费147755元、误工费46011.16元,合计970826.45元的60%计582495.87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被告张长富尚应赔偿原告杨大会502495.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真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杨大会医疗费21356.30元的25%计5339.08元,因被告陈真华已付25000元,故被告陈真华已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5元,由原告杨大会负担13877元,被告张长富负担55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384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大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赣F×××××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怀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大会与姚才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上述事故认定情况及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抚州市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姚才松违法停放的赣F16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的赔付责任,事实依据充分,应属合理。现上诉人上诉人人保抚州市分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为依据主张其仅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由此可见,上诉人人保抚州市分公司之上述诉请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结合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令上诉人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承担3846元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因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予赔付该部分费用,故对于上诉人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要求就此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