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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永济市食品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永济市,现住永济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舜都市场一区门口时,遇贺某某驾驶晋MF8X**号小型越野车在前方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勘查完现场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永济市人民医院,对杜某某进行抽血,并由专人送检。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9.16mg/1OOml,属醉酒驾驶。2017年3月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调解,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贺某某的损失,贺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杜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