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8行初50号起诉人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马祥,男,在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468号拥有房地产。2016年7月29日,被诉人下属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以起诉人上述房屋坐落的土地已被列入征收范围为由,要求起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起诉人于当日单方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式六份,但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并未盖章。后起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撤销非居住补偿协议的声明》,撤销起诉人单方签订的上述协议。2017年4月19日,起诉人收到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盖章的《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但起诉人至今未看到任何征收文件。起诉人认为,被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程序和实体都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诉诸本院,请求确认涉及起诉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468号房地产的《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诉请的内容系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此案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童惠珍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