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姚玉春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40号罪犯姚玉春,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姚玉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刑一核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玉春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姚玉春确无故意犯罪,罪犯姚玉春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13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姚玉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姚玉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6年5月3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