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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宋述军与张志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述军,张志阳,孙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294号原告:宋述军,男,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阳,男,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孙秋喜,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为(孙秋喜之女),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会生,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宋述军与被告张志阳、孙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张志阳、被告孙秋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为、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853.7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张志阳驾驶的(×××)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东小营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张志阳承担全责。经查张志阳系车辆驾驶人,孙秋喜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首次赔偿问题已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计住院8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剔除自费药,其他同意第一次诉讼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志阳、孙秋喜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口,被告张志阳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宋述军相撞,两车损坏,宋述军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陆艳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志阳负全部责任,陆艳梅和宋述军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76天。×××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孙秋喜,事发时张志阳系借用孙秋喜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下已经向医院支付了1万元,在强制险伤残限额下支付了1640元,并在商业险限额下为被告报销了医疗费。2015年3月,宋述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张志阳、孙秋喜、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5760号,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被告孙秋喜、张志阳连带赔偿原告陆艳梅医疗费四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述军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述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述军财产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2016年12月15日,宋述军因二次手术住院8日。出院后医嘱:全休壹个月,壹月后复查(周四上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庭审中,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赔偿宋述军15日的护理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宋述军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为3753.5元。经核实,宋述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53.72元(含自费药3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853.72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志阳驾车撞伤宋述军,现宋述军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述军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宋述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述军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有医院相应医嘱,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部分的营养费,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宋述军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出院后的护理医嘱,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赔偿宋述军15日的护理费,本院不持异议;宋述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前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并结合医嘱休息时间、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的数额;宋述军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此前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孙秋喜与张志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此前生效判决已确认孙秋喜清楚保险条款不赔偿自费药,故自费药部分仍应由孙秋喜、张志阳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述军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一百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孙秋喜、张志阳连带赔偿原告宋述军医疗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宋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宋述军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阳、孙秋喜负连带负担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