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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志雄与黄茂华、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雄,黄茂华,黄发生,黄召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688号原告:杨志雄,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茂华,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黄发生,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黄召烟,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杨志雄为与被告黄茂华、黄发生、黄召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人民陪审员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黄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发生、黄召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雄诉称:被告黄茂华于2014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被告先归还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120万由被告黄茂华在一年内用其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公司在保亭开发的房产冲抵,如没有冲抵就归还现金,并由被告黄发生和被告黄召烟对借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时三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现一年的借款期限已过,但三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3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被告黄茂华庭审时辩称:我原借原告200万元属实,在调解协议之前已付了36万元,在调解之时支付120万元并用在北海的2套房屋作为抵债(85万元)。被告黄发生、黄召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据及具体金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及具体金额?原告杨志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茂华的借贷关系事实;证据3、以借条形式出具的调解协议,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黄茂华以房产抵扣60万元加支付现金9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加上200万元利息、为追讨欠款的其它费用共计120万元(现金费用清单);证据4、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该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黄茂华承担;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房屋为63万元,当时协商是60万元抵债。被告黄茂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要求给予7天时间补证,到期时黄茂发向本庭提供银行转帐记录1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3日、11月21日、12月28日分3次,每次还款12万元,共计36万元。经庭审质证,黄茂华对杨志雄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价格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少缴税才填写了63万元,双方协商的价格为85万元。杨志雄对黄茂华补充银行转帐记录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杨志雄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黄茂发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黄茂华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黄茂华向杨志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志雄人民币200万元,借期3个月。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黄茂华分3次,每次还款12万元(含利息)。到期后,余款未还,杨志雄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杨志雄与黄茂发达成庭外调解,双方估算还款额、以房抵款、借款利息及杨志雄为追讨债务的花费,相抵后黄茂华尚欠杨志雄借款120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杨志雄人民币1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不计),本借款到期后,用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公司在保亭开发的房子冲抵还款,作价按当时销售价为准,如没有房子冲抵,就必须用现金还款。黄茂华及担保人黄召烟、黄发生在该借条上签字,杨志雄遂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本期借款到期后,黄茂华未还款,杨志雄又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黄茂华在庭审答辩时虽承述归还现金156万元,用房抵债8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庭在其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后,被告黄茂华仅向本院提供归还本息36万元的证据,黄茂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黄茂华在原案调解之前已归还本息36万元,在原案调解之时归还现金90万元、用北海房屋抵债63万元(以房屋交易登记为准)计算原借款尚欠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茂华与杨志雄在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涉及许多费用均为估算(如:房屋过户差旅费及追讨债务的差旅费等),难以确认黄茂华与杨志雄原借款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且在后期的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内(1年)免息,据此,本院认定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遗漏计算借款本息36万元,房屋抵款应为63万元,而不是60万元,故应在该借款本金中应予扣除,借款本金应按81万元计算。黄茂华未按该借款协议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召烟、黄发生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召烟、黄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雄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召烟、黄发生对被告黄茂华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志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黄茂华、黄召烟、黄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