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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伟就与蔡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就,蔡伟坚,陈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601号原告:陈伟就,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梅兴,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坚,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珊,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彩凤,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伟就与被告蔡伟坚、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梅兴、被告蔡伟坚委托代理人王鹏及被告陈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伟坚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蔡伟坚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蔡伟坚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蔡伟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否则由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被告陈彩凤与被告蔡伟坚于1997年12月8日结婚,2015年6月15日离婚。因被告蔡伟坚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蔡伟坚与陈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陈彩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连带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起的利息46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坚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是被告蔡伟坚的老板,被告蔡伟坚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外放贷。当时被告蔡伟坚与原告所约定的月息是3分,超出3分的部分归被告蔡伟坚所有。原告的两笔借款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款收据。被告蔡伟坚在2016年2月5日签署承诺书前,与原告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是委托放贷关系。真实的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放款后被告蔡伟坚将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分别高利借给了四个人:文学良、文锡洪、黄家威、王淑盈,这四个案件已经有判决了。利息一般是40或45厘,直到该四人全部跑路,被告蔡伟坚无法正常收取利息,也影响了原告收取的月3分利息。此种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往被告蔡伟坚沙二村委的茶庄,在被告蔡伟坚醉酒的情况下,原告强行逼迫其签署200万元的承诺书,而事实上,被告蔡伟坚确实从原告处取过200万元,但于2015年4月1日已经支付过50万元的款项给原告,被告蔡伟坚只有150万元借款没有还给原告。被告陈彩凤口头答辩称,借款是离婚后的事,与我无关,转账凭证没有相关的借条。蔡伟坚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规定,配偶一方是高利贷,另一方不知情的,与之无关;且流水账的时间没有对应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沈文辉、陈妙英分别出具《代付款证明》,兹证明其二人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1月7日代原告陈伟就向被告蔡伟坚转账人民币491000元及人民币145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蔡伟坚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蔡伟坚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欠陈伟就贰百万元人民币借款。1、假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清上述借款,本人自愿由2016年1月1日起计回利息给贷款人,作为借款利息,每月按(叁十厘)利率计,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本人承诺如在2016年8月30日前未能还清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把属于自己的财产优先作为此借款的偿还及抵押。”另查明,被告蔡伟坚与被告陈彩凤系1997年12月8日结婚,2015年6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庭审后,被告蔡伟坚提交补充材料包括(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7—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306民初760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蔡伟坚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高利贷经营,而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款承诺书、代付款证明、转账凭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蔡伟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2016年2月15日,被告蔡伟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蔡伟坚向案外人沈文辉转账人民币50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陈伟就的欠款,其实际结欠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如被告蔡伟坚与案外人沈文辉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蔡伟坚对此无异议,且该计息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陈彩凤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其一,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彩凤对被告蔡伟坚借款并不知晓,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据被告蔡伟坚提交的(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7—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306民初760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蔡伟坚从案外人沈文辉、陈妙英处获得借款后,直接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黄家威、文锡洪、文学良、王淑盈等人,债务并未用于与被告陈彩凤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彩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就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4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