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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长云、何端秀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大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王长云,何端秀,邵阳市大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敏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黄艳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青,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云,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端秀(曾用名何咏莲),女,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长云之妻。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邵阳市敏州西路大祥区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夏向阳,该局局长。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唐赤卫,该局局长。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赵雁,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祥区政府)因房屋征收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长云、何端秀系夫妻关系。2007年,王长云、何端秀对何端秀父母的原有房屋进行了危房改建,改建后的房屋未重新办理房产证,仍在何端秀的父亲何顺生的名下。为推动邵阳市体育新城建设,2013年2月26日,大祥区政府成立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援建指挥部(以下简称体育中心指挥部),2014年8月19日,体育中心指挥部与王长云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双方约定,对王长云、何端秀所修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王长云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搬迁腾地。事后,王长云并未按协议约定搬迁腾地,也没有去大祥区政府领取补偿款。2015年12月24日,体育中心指挥部向王长云送达了《关于强制搬迁腾地(倒房)的通知书》,要求王长云按协议约定搬迁腾地,否则,大祥区政府将组织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搬迁腾地(倒房)。次日,大祥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王长云、何端秀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王长云与体育中心指挥部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地义务,体育中心指挥部在履行了通知程序后,大祥区政府组织对王长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长云、何端秀对其父母的房屋进行了改建,虽然未进行房屋登记变更,但仍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受益权,故王长云、何端秀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王长云、何端秀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祥区城管局和大祥公安分局、城南街道办参与过对涉案房屋的强拆,故原告主张大祥区城管局、大祥公安分局、城南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邵阳市体育新城建设属于政府重点项目,原告王长云也与体育中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但被告大祥区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已完成搬迁腾地并已自愿交付房屋,其直接组织人员对原告尚未交付的房屋进行拆除,程序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大祥区政府对其房屋拆除违法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祥区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对屋内其他物品进行了清点公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祥区政府强拆中对其房屋内的其他物品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损坏其房屋内物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大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长云、何端秀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长云、何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祥区人民政府承担。大祥区政府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那么,就不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具有强制执行权,不需要再另行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房屋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合法。另外,被上诉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后,故意拖延不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长达一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是任意性的,是依据协议对房屋进行的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直接拆除被上诉人尚未交付的房屋程序违法错误。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云、何端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长云、何端秀及原审被告大祥区城管局、大祥公安分局、城南街道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体育中心指挥部于2015年12月24日向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对王长云即将被拆除的房屋室内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组织人员对王长云房屋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对室内实况进行现场拍摄及制作了光盘,并于次日作出(2015)湘邵罡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还查明,王长云、何端秀夫妇被征收的房屋座落在大祥区城南乡××村。体育中心指挥部与王长云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后,乙方(王长云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长云夫妇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搬迁腾地义务,并在体育中心指挥部向王长云送达了《关于强制搬迁腾地(倒房)的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违约。但双方签定的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后,乙方(王长云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该约定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体育中心指挥部与王长云签订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补偿也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补偿的根据也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却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上诉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具有强制执行权,但该《批复》针对的是“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显然对本案不适用。因此,大祥区政府自行强制拆除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大祥区政府在王长云夫妇既没有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也没有自愿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对其房屋及相关设施强制拆除,其行为也违法。故,原审判决确认大祥区政府对王长云、何端秀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大祥区政府认为其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长云、何端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大祥区城管局和大祥公安分局、城南街道办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拆,原审判决认定王长云、何端秀主张大祥区城管局、大祥公安分局、城南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也是正确的。大祥区政府在强制拆除王长云、何端秀房屋时对屋内其他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公证,王长云、何端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祥区政府强拆中对其房屋内的其他物品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王长云、何端秀要求确认被告损坏其房屋内物品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但没有释明法律不当,应予指出。综上,上诉人大祥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朝玲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彭斌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