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忠汉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汉,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忠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环城公司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环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福德,赵忠汉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追加赵福德与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环城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所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所加盖印章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所举借款合同加盖吉林省江北信用社印章,主体混乱,应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忠汉的上诉请求。环城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所加盖的“吉林省江北农村信用社合同专用章”系环城公司成立前使用的印章,虽该印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其作为我公司所辖分支机构的事实却是无法辩驳的。二、借款合同第一页的借款人处、借款人承诺书以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上均体现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的字样,证明借款人赵忠汉借款时对借款对象是明确的。三、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凭证第一联及借款凭证第二联背面赵忠汉亲笔签写的“现金收到”字样,均可证实赵忠汉所借款项系于我公司处实际获取,依据合同相对性,赵忠汉理应向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忠汉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55319.50元,本息合计105319.50元;2.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由赵忠汉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5日,赵忠汉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江北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忠汉向江北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江北信用社出具贷款凭证一张,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到期后,赵忠汉未偿还本金及后续利息。环城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赵忠汉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2012年7月3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升格并更名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2013年7月29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赵忠汉抗辩称其与环城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环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环城公司提供的两份文件,可以认定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现已经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故以环城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赵忠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赵忠汉抗辩称实际的借款主体为赵福德,赵忠汉只是帮忙,故实际债务人为赵福德,并申请追加赵福德和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环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赵忠汉,故还款义务主体应为赵忠汉,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赵忠汉抗辩称自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今环城公司均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环城公司提供一份催款通知书,催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赵忠汉抗辩称该催款通知书不是其签字,也从未见过该催款通知书,但赵忠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催款通知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赵忠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环城公司现起诉要求赵忠汉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环城公司所属江北信用社与赵忠汉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忠汉抗辩称江北信用社未向其提供借款,其未收到现金5万元。但环城公司提供的贷款凭证可以证明江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赵忠汉提供借款5万元,赵忠汉虽抗辩称已经记不清是否在该凭证上签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赵忠汉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忠汉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给环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环城公司主张合同期内即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5657.50元(9.3‰÷30天×365天×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环城公司主张2010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9662元(9.3‰÷30天×2136天×5万元×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上浮50%加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忠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319.50元,合计105319.50元;二、赵忠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赵忠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忠汉未提交新证据。环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环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与环城公司及其支行、分理处权益承接的交割协议。该协议说明环城联社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责任均由环城公司承接,证明环城公司有权向赵忠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二、贷款凭证记账联(信用社留存)。用以证明环城公司向赵忠汉发放贷款的事实存在,赵忠汉已实际收到贷款5万元现金。赵忠汉对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项证据并不能否定合作联社与环城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该证据与环城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用以证明“合作联社”与环城公司实为同一主体的主张相矛盾,如确实存在权益承接,对债务人的追索亦应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证据二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因此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内已存在,且环城公司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也未提出,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环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赵忠汉于2009年5月25日所签的名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中,于文本首页中注明贷款人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江北分社,赵忠汉在该合同尾页处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江北分社的明知及认可。同日,赵忠汉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处及贷款凭证记账联(信用社留存)处签字亦可证明赵忠汉基于借款合同实际获取5万元借款。虽上述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印章使用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定赵忠汉基于借款合同实际自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江北分社取得5万元贷款的事实。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环城公司所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两份批复显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江北分社最终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环城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赵忠汉称实际借款人为赵福德,故应依法追加赵福德和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本案系因赵忠汉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江北分行所签借款合同而引发的诉讼,且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江北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便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5万元款项交付给赵忠汉,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由赵忠汉作为借款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赵忠汉称所借款项实际由赵福德和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系赵忠汉与赵福德和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赵忠汉认为有必要,其可另觅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赵忠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赵忠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