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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刘喜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贾双喜,高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阳,职务清收员。被告:刘喜荣,女,住肇东市。被告:徐照海,男,住肇东市。被告:焦泽君,男,住肇东市。被告:李艳霞,女,住肇东市。被告:冯百秋,男,住肇东市。被告:葛淑文,女,住肇东市。被告:高宝强,男,住肇东市。被告:史凤玲,女,住肇东市。被告:贾双喜,男,住肇东市。被告:高立志,男,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贾双喜、高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贾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高立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喜荣、徐照海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7,865.37元,本息合计52,865.37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0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及担保人贾双喜、高立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7日八被告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35,000元、15,000元、35,000元、35,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865.37元至今未付。被告贾双喜辩称,被告贾双喜是第三方担保人,被告贾双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高立志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刘喜荣、焦泽君、冯百秋、高宝强组成联保组,由被告贾双喜、高立志担保,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刘喜荣、焦泽君、冯百秋、高宝强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喜荣、冯百秋、高宝强各贷款贷款35,000元,被告焦泽君贷款15,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即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还利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分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刘喜荣、焦泽君、冯百秋、高宝强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刘喜荣、徐照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喜荣、徐照海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喜荣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照海系刘喜荣配偶,对其配偶的借款知情,并在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刘喜荣借款应视为其与徐照海共同债务。被告刘喜荣、焦泽君、冯百秋、高宝强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双喜、高立志与原告签定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喜荣、徐照海、焦泽君、李艳霞、冯百秋、葛淑文、高宝强、史凤玲、高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荣、徐照海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18.954%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喜荣、焦泽君、冯百秋、高宝强、贾双喜、高立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