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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四清与张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清,张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25号原告:张四清,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四清与被告张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两年利息为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克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四清借款3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四清人民币叁万元整,按利息贰分计算;今借人张克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克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四清与被告张克俊之间的借款,有张四清提交的张克俊签名的借条在卷证实,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张四清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根据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张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对张四清要求张克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四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万元(2017年2月14日前利息款),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