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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446号原告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五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9183-1。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爱平,男,生于1954年12月7日,汉族,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宣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燕建路天成大厦1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61917U。法定代表人黄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诉被告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28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爱平,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平、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爆破作业协议,爆破作业地点在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爆破作业服务,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款为1932975元。工程施工结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锡方以个人名义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与贺锡芳签订的爆破作业协议1份。用以证明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为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工程实施钻孔爆破等作业服务。证据二、2013年5月20日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与贺锡芳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贺锡芳代理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实施签约、履行合同及结算等行为。证据三、签验单102张。用以证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的工程代理人贺锡芳验收的工程量为58757米。证据四、2015年5月16日杨缔、贺锡芳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对爆破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五、2015年5月16日贺锡芳欠条1份。用以证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欠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土地平整款800000元。证据六、2015年9月2日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贺锡芳委托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工程款340000元。证据七、2017年4月6日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员工调查罗少红笔录1份。用以证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对罗少红的录音资料内容不真实。证据八、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用以证明开户单位结算须经银行转账,而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未有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转账付款1100000元。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在宣恩椒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经结算土石方开挖工程款为1876160元,包含了爆破、土地平整、砂石运输等费用,而原告主张爆破工程价款达1900000余元,超出了被告承包工程中土石方开挖的价款,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仅仅是被告承包工程的爆破款,还包含原告其他工地的工程款。被告授权委托贺锡芳为代理人,贺锡芳支付原告的1100000元爆破款中包含被告应当支付的爆破款,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实施爆破的工程款已付清,贺锡芳在授权范围(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和授权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外的其他工地的爆破作业工程款不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贺锡芳超范围、超期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①2013年5月20日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书1份;②2013年5月20日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与贺锡芳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贺锡芳为该工程建设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至工程施工结束。证据三、杨缔给贺锡芳转款单据7份、杨缔收条2份。用以证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100000元。证据四、①企业变更信息表1份;②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宣恩宜红贡茶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与宣恩宜红贡茶有限公司就锦合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为1876160元。证据五、①2015年9月2日委托书1份;②2013年8月6日贺锡芳与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1份;③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贺锡芳承包的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的施工时间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施工时间部分重合;2015年9月2日经贺锡芳、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认可土地平整工程余款340000元由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诉称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该款实为贺锡芳其他工程承包款,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无关。证据六、2016年4月15日恩施谭家村陶瓷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12月决算书、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恩施谭家村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恩施谭家村陶瓷有限公司、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由贺锡芳施工,施工时间与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时间部分重合。证据七、罗少红录音资料1份,附罗少红社会保险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罗少红系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实施爆破作业的工人,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知晓贺锡芳在椒园工业园区承接的多个公司工程同时施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七中证明贺锡芳在椒园工业园区承包多个工程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②、证据四①、证据五①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签约时间,约定期限超出了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工程的期限,该证据不真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其中部分结算单发生在被告承包工程之前和工程完工之后以及非贺锡芳签字,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工地爆破工程量;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没有经被告公司签章确认,贺锡芳2015年5月16日签字超过了授权期限,且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关于土地平整的协议,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爆破工程欠款;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①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签协议时,被告未有提供该合同;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支付的1100000元是被告承包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工程的爆破工程款;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四②、证据五②③、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不真实,系经过加工整理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①、证据三、证据四②、证据五②③、证据六,符合证据形式,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①内容一致,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内容不完整,亦未有原始载体,应当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与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将新厂区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宣恩椒园工业园区;工程价款为土石方开挖采取总量包干,工程量为72160方,单价按26元/方计算,挡土墙采取单价包干,单价确定为180元/方,按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同日,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贺锡芳为代理人,贺锡芳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处理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宜,贺锡芳在代理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资料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工程施工结束。随后,经贺锡芳出示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贺锡芳与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约定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为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提供钻孔和放炮爆破作业服务,作业地点为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31日,爆破作业收费标准为33元/米。协议签订后,根据贺锡芳的要求,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安排人员及爆破物资,陆续在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的工地上实施爆破作业。同时,贺锡芳承接了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谭家村陶瓷有限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贺锡芳及其他人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每日的爆破工程量出具验收单。2013年6月2日至11月13日,贺锡芳分九次共计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宣恩宜红贡茶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贺锡芳代表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与宣恩宜红贡茶有限公司就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核定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款为1876160元,挡土墙部分工程款为499200元。2015年5月16日,贺锡芳与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的经理杨缔进行结算,核定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土地平整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价款为1932975元,已付1100000元,折让32975元,下欠800000元,贺锡芳以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的名义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9月2日,贺锡芳、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贺锡芳承包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平整工程余款340000元,贺锡芳委托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因向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催收欠款460000元未果,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后,授权委托代理人贺锡芳以公司名义处理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宜。贺锡芳在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现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主张为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款为1932975元,而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双方争议焦点实为爆破作业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作为承揽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关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提交的签验单,其中有5张未有验收人签字、有10张非贺锡芳签字、2013年3月22日的签验单时间在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之前,有8张签验单时间在协议约定工程期限(2013年9月31日)之后,且该组签验单注明99张、58757米,而实际单据为102张、57614.6米,也未注明业主方,原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爆破作业工程量不能确定。关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的结算清单、欠条,首先,贺锡芳在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时出示了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应当知晓贺锡芳的代理权限和期限;其次,贺锡芳2014年1月6日代表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对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知晓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为1876160元,而贺锡芳与杨缔2015年5月16日结算清单上爆破工程款为1932975元,工程款之间不能对应,显然有悖常理;再者,贺锡芳同时间段内承接了其他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2015年5月16日贺锡芳签名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上载明下欠800000元,在贺锡芳2015年9月2日委托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340000元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尚欠其爆破工程款460000元,而庭审中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只认可贺锡芳已付款1100000元,与其主张前后矛盾,贺锡芳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包含了与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无关的其他工程的爆破作业工程量及工程款尚存质疑;再其次,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对贺锡芳的委托期限至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结束,贺锡芳在该工程结算一年有余后签名的结算清单及欠条,超过了授权期限,亦未得到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的追认,其行为对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款为1932975元。综上,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在为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工程量不确定、尚未对实施的爆破工程实际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恩施鸿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秋红审 判 员  邱宗南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