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义与路积学、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路积学,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131号原告李义,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路积学,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王海荣,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未出庭,与被告路积学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义诉被告路积学、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被告路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二被告因家人治病需要用钱,在1999年1月1日、同年1月11日,同年2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用几个月就还并约定月利息0.03元,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还钱,但是二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在庭前向原告还款4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息共计12500.00元。被告路积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承认欠原告李义钱的事实,这些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始终没有能力偿还,在开庭之前已经偿还了原告李义借款45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本息共计12500.00元。被告王海荣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积学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李义借款2000.00元、同年1月11日向原告李义借款2000.00元,同年2月7日向原告李义借款1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3元,被告路积学在庭前已经偿还原告李义借款45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路积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500.00元,要求被告王海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积学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三笔借款关系,同意原告主张本息共计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路积学与王海荣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积学、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义借款本息合计1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路积学、王海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建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