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谷瑞春与刘化生、陈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瑞春,刘化生,陈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19号原告:谷瑞春,男,1962年2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化生,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春花,女,1980年12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谷瑞春诉被告刘化生、陈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瑞春、被告刘化生、陈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原告肥料款63000元并承担原告找被告要款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化肥销售近二十年时间,2016年春天,被告夫妇包地种植山药,到原告门市上赊销化肥和农药,共计欠原告现金63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秋季收山药后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二被告在该欠据上签字按了手印。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找其要款花去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偿还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刘化生辩称,我没有拉他的肥料,不欠原告钱。陈春花辩称,我不知道欠不欠原告钱,都是刘化生办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流水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及农药,共欠原告63000元,由被告陈春花签名按手印。刘化生质证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其不欠原告钱,其妻子也没有给原告签名按过手印;陈春花质证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也不是其按的手印。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在原告申请对欠据上陈春花的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后,二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不配合办理鉴定事宜,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因承包土地种植山药,自2016年春季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和化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50395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价款366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0029元,由陈春花于2016年3月16日签名并按了手印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化生与被告陈春花自2015年2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农药、化肥等物品交付给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后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找被告要款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生、陈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瑞春货款50029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374元,二被告负担1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士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