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培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1,姜某2,王培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9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职业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害人姜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系被害人姜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男,1939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害人姜某3之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雪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培亮,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敬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员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雪洁、被告人王培亮及其辩护人贺建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培亮于2016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刘家沟镇马家沟村路口时,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前顺行的姜某3无证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3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1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培亮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到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培亮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肇事,致姜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多项损失,因鲁Y×××××号轿车投保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被告人王培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培亮有自首情节,案发次日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培亮无证、酒后驾驶鲁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刘家沟镇马家沟村路口时,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前顺行的姜某3无证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3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1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培亮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到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952.6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5309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767.3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14936.32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培亮及肇事车车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7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姜某3下班后往家走,姜某3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坐在车斗里。由西向东走到马家沟路口西时,被一辆车从后面撞翻,撞他们的车跑了。(2)证人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培亮开着他的车由西向东走到马家沟路口,与前方一辆三轮车相撞,撞完后没有停车。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王培亮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培亮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医疗费用单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3、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姜某3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被告人供述王培亮对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亮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