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友盛、四川阿尔卡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顺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岳友盛,四川阿尔卡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顺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563号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被告:岳友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敏被告:四川阿尔卡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敏被告:成都瑞顺嘉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瑞银公司)诉被告岳友盛、四川阿尔卡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瑞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嘉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邓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被告岳友盛及其与被告阿尔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林朝敏,被告瑞顺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友盛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岳友盛支付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阿尔卡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19层F6号、19层G号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岳友盛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友盛授信最高额度1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友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友盛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日利率0.05%(即日利息600元),每月20日结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之日起至结清利息之日止,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阿尔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阿尔卡公司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19层F6号、19层G号两处房产(以下简称东华正街房屋)为被告岳友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借款12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岳友盛,之后被告岳友盛陆续支付了八次利息共计2238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后被告岳友盛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阿尔卡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岳友盛、阿尔卡公司共同辩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就达成协议,约定利息为74600元,被告将利息立即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将东华正街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的被告瑞顺嘉公司的名下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后被告岳友盛依约履行了过户手续并缴纳了过户费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顺嘉公司辩称,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费税缴纳存在问题,故过户没有实际完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岳友盛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日利率0.05%(即日利息600元),每月20日结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之日起至结清利息之日止,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阿尔卡公司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19层F6号、G号两处房产为被告岳友盛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费等)。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岳友盛共计向原告支付八次利息共计2238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刘源浩、谢波、岳友盛、周波共同签署一份备忘录,载明备忘录签署后岳友盛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74600元,如债权人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东华正街房屋处置,则不收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处置掉资产,则阿尔卡公司配合债权人将资产过户给债权人指定的公司或自然人,过户费由阿尔卡公司承担,过户手续由阿尔卡公司出具经公证后的委托书,由债权人全权办理过户手续,以了结案涉贷款。同日,岳友盛向原告支付利息74600元。原告对上述备忘录不予认可。2015年7月16日,阿尔卡公司与瑞顺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阿尔卡公司将东华正街房屋转让给瑞顺嘉公司,转让价格为12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阿尔卡公司所欠原告款项120万元,收款方为原告,并约定由卖方承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双方按规定应缴纳的一切可能产生的税费,卖方不按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代表为谢波。同日,阿尔卡公司委托原告代为保管东华正街房屋产权证原件,原告方收件人为谢波;2015年7月17日,瑞顺嘉公司委托谢波前往公证处联系办理与阿尔卡公司过户委托相关事宜。2015年7月20日,阿尔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认可以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015年8月3日,岳友盛将房屋过户费43000元支付给瑞顺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谢波。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4日阿尔卡公司两次出具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瑞顺嘉公司员工谢波查询东华正街房屋档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办理过户给瑞顺嘉公司的相关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信息、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备忘录》、银行回单、产权托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付款凭证、介绍信、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友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阿尔卡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岳友盛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本院认为,该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岳友盛及阿尔卡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就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了协议,举出了备忘录一份,原告对该备忘录不予认可,该备忘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仅有刘源浩及谢波签名,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源浩及谢波的身份,也没有证明二人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该备忘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二、被告阿尔卡公司与被告瑞顺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阿尔卡公司将其位于东华正街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瑞顺嘉公司,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清偿案涉债务,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瑞顺嘉公司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岳友盛所欠原告债务并未得到清偿,被告岳友盛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未按时归还本金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岳友盛应当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岳友盛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岳友盛向原告支付。被告阿尔卡公司用其位于东华正街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生效,在被告岳友盛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瑞顺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付款,因其与阿尔卡公司的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存在争议,是否应当支付购房款可另案诉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友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岳友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若被告岳友盛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四川阿尔卡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F6、G号(权0662699)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驳回原告成都武侯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64.5元由被告岳友盛、四川阿尔卡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