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屈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屈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005号原告:刘永利,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屈小斌,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刘永利诉被告屈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及被告屈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于经营销售,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082元化肥款,被告承诺2017年年前给付原告5万元,年后一次性结清余款,一直到现在被告所承诺款项未能给付,事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3082元;2、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诉状中说的都是事实,被告在2016年春天还了原告5000元现金(化肥钱);2016年秋天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妻子(原告委托代理人)2000元用于还所欠原告的化肥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3082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武陟县嘉应观乡邮政局支局长,负责嘉应观乡邮政支局销售化肥的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6年12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83082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期间被告偿还化肥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共计81082元。其余的款项经原告多处讨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3082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81082元。被告称,2016年春天还了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屈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利货款810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屈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