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健康与冼宏聘、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康,冼宏聘,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058号原告:谭健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林,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宏聘,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八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D2-089号。法定代表人:曾亚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健康诉被告冼宏聘、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及梁茂林、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宏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冼宏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454.14元;2、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6时50分,被告冼宏聘驾驶粤R×××××号重型牵引车沿325国道从阳春市往电白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236KM600M时尾随碰撞同方向由原告谭健康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谭健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冼宏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健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582.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7天,用去医疗费75900.1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面神经损伤康复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482.66元、护理费2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误工费27665.7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3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07.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950元、伤残鉴定费2770元,合计239454.14元。被告冼宏聘驾驶的粤R×××××号重型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实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为4395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245321.03元。被告冼宏聘不作答辩。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要求予以扣减;二、被告冼宏聘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三、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冼宏聘、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暂不予赔付;二、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冼宏聘、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具体金额;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2、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间为1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期间为186天,原告请求按187天计算没有依据。4、误工费,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加强营养。6、交通费,应参照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及结合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答辩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原告属农业户口性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2%。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9、后续治疗费,因待发生,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5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残值应由答辩人回收;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被告冼宏聘驾驶粤R×××××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5国道从阳春市往电白县方向行驶至325国道236KM+600M时,尾随碰撞同方向由谭健康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谭健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72162016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宏聘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健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无证据证明谭健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582.5元,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因伤势严重于抢救当天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7天,用去医疗费75901.16元(含入院前门诊费用261.2元),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颞骨骨折;4、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周围性面瘫;6、多处头皮血肿;7、头皮挫裂伤术后坏死并感染;8、头面部多处头皮软组织挫擦伤;9、右耳廓挫裂伤术后;10、右侧锤砧关节半脱位;11、右乳突积液;12、右腕部挫裂伤术后;13、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原告谭健康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将粤Q×××××号两轮摩托车送至阳西县月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950元,并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予证实。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回收粤Q×××××号车辆的残值,但要求按照维修价格扣减10%,原告对该扣除残值方案予以确认。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属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办领道路运输资格证书。被告冼宏聘系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员,持有A2E驾驶资格和J-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附加不加免赔险。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4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投保时,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主张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谭健康属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人有谭景琳(2001年10月12日出生)、谭景欣(2007年3月21日出生)、陈思彩(1950年12月22日出生)、谭天安(1948年9月25日出生)。其中,谭景琳、谭景欣系原告谭健康及其妻子杨连香的女儿,谭天安、陈思彩系原告谭健康的父母,其两人共生育了谭梅娟、谭健康、谭美银、谭小环、谭建飞五名子女。诉讼中,原告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其在阳西县粤丰公司公司任职电工,月收入为4500元,并提交《契约》、电费缴交清单、谭健康用水清单、阳江阳东区雅韶镇雅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其中,《契约》记载了谭健康于2014年10月13日购买位于阳东区雅韶圩糖寮街新建贰幢B1-11号房屋;阳江阳东区雅韶镇雅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雅韶镇笏朝村委会下南村村民谭健康,男,身份证号码:,其长期在我居委会糖寮街新建贰幢B1-11号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电费缴交清单显示雅韶镇塘寮街B1-11号房屋的电费自2015年1月起均从杨连香(谭健康的妻子)账户中扣缴;特种作业操作证反映谭健康具有低压电工作业资格;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定期均有相应的金额4500元转入至谭健康的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创世纪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损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侧周围性面瘫,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评定人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5、面神经损伤康复后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70元。本院认为,冼宏聘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44172162016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谭健康本次起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483.6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78482.66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针对其病情开具的对症药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用药及医保用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8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87天=18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87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87天×1人=187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的委托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家庭户籍,但其提供的契约、电费缴交清单、谭健康用水清单、阳江阳东区雅韶镇雅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消费的地点亦在城镇,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12%=83417.2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受害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来确定,如前所述,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故该项损失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谭景琳(2001年10月12日出生)、谭景欣(2007年3月21日出生),其扶养费由谭健康及其妻子杨连香两人承担,从发生事故时(即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成年时,分别需扶养3年6个月及8年11个月,即计为25673.1元/年×(3年+6/12年)×12%÷2人+25673.1元/年×(8年+11/12年)×12%÷2人=19126.46元。被扶养人谭天安(1948年9月25日出生)、陈思彩(1950年12月22日出生),按扶养义务人5人从事故发生时计起,分别需扶养12年5个月及14年8个月,即计为25673.1元/年×(12年+5/12年)×12%÷5人+25673.1元/年×(14年+8/12年)×12%÷5人=16687.51元。谭景琳、谭景欣、陈思彩、谭天安等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26.46元+16687.51元=35813.97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2707.53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17.28元+32707.53元=116124.81;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阳西县粤丰公司从事电工,并提供其本人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银行卡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谭健康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从事电工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的转入金额认定谭健康的月薪为45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期间(即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187天)和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休息期间(即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3日,共107天),合计误工29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187天+4500元/月÷30天×107天×12%=2997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依法应以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70元,并有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9、财产损失费,粤Q×××××号摩托车属谭健康所有,在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阳西县月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用去维修费用95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维修价格,并同意扣减其中的10%残值。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费为粤Q×××××号摩托车的维修价格950元×(1-10%)=855元;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评残实际及必需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住院就医以及评残而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原告面神经损伤康复后续治疗需费用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日后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合计276808.47元。粤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谭健康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784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2182.66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18700元、伤残赔偿金1161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70元、误工费299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770.8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财产损失费855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两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5元,共10000元+110000元+855元=120855元。余下的赔偿款276808.47元-120855元=155953.47元,因冼宏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冼宏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应按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155953.47元×100%=155953.47元。粤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由同一驾驶员冼宏聘控制的,客观上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成为机动车的组成部分,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亦明确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主车和挂车结合使用时为同一整体,在牵引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全部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张免责50%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对谭健康所负赔偿款155953.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扣减此前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5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55953.47元-52000元=103953.47元。对于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52000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追偿。被告冼宏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855元给原告谭健康,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清远市汇能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谭健康所负的赔偿款10395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谭健康,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谭健康负担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