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3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陶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名下的土地转包给了徐红。2016年5月1日14时,原告接到徐红的电话,称被告袁某某不让其种地。原告便骑摩托赶到地里,告知袁某某这块地已经转包给徐红了,袁某某不能再种地了。袁某某因此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长岭县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62.13元。原告亲人报案至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62.13元、误工费1373.68元(14天×98.12元)、护理费868.56(7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共计8504.3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的这块地是林场的树空,这块地我已经种了17年,原告说这地卖给她了,我说卖给你了你得拿出证据。然后我与原告就发生争吵,原告就上来将我推倒,我倒地之后原告也躺地上了。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躺地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没有打她。我认为原告是讹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等,以上证据为证明袁某某将原告打伤所花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打原告,原告花销与其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他证据:公安调取的原、被告及案外人徐秀红的询问笔录。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因袁某某将周某某打伤,公安机关给予袁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因土地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袁某某将周某某打伤。当天原告周某某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周某某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226.23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4.37元。被告袁某某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周某某,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查明,长岭县公安局已就此事对袁某某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某对该处罚没有异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赔偿;二、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长岭县公安局已对袁某某殴打周某某一事予以认定,并因此事对袁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由此可见,被告袁某某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工费等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袁某某将原告周某某致伤,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的80%的责任。因周某某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本案的2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3.93元{医药费5226.23元、护理费845.74元(7天×120.82)、误工费1595.44元(14天×113.9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共计8367.41元的8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