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余文贵与姚成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文贵,姚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贵,女,汉族,1947年1月12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业富,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林,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余文贵因与被上诉人姚成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业富、何煦,被上诉人姚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文贵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姚成林赔偿余文贵各项损失69675.30元。上诉人余文贵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姚成林建设房屋的土地系从案外人吴正银处购买,这样的叙述已违法。本案是因姚成林建房的土地存在纠纷而引起的,法院应依法查清姚成林的建房用地是否有合法手续。建房所占土地是否合法,是分清本案责任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清姚成林是否依法申请、是否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是否经过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基本事实,如姚成林建房手续合法,则余文贵与其产生纠纷就存在较大过错,是否违法建房直接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清。余文贵是被姚成林暴力行为摔伤,根本不是不慎摔倒。并且余文贵腰部所受伤害系姚成林推拉就已经造成,而并非摔倒后造成。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和案情摘要,认定姚成林没有拖拉余文贵的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从现场录像完全可以看出当余文贵走到施工场地边缘的事实,姚成林上前用力拽住余文贵的手臂推、拉余文贵。而且余文贵喊“腰杆给我整了”,姚成林仍不松手,反而更加用力推、拉余文贵,扭住余文贵手臂摔倒在地上。从姚成林推拉起至余文贵倒地,距离2-3米,怎么可能是余文贵自己摔倒。现场录像清晰、直观反映整个事发经过,是直接证据,而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证人完全可能因其主观立场作出不客观的陈述,且作为言词证据,其效力明显低于视听资料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时,余文贵要求当庭播放,一审法院以看过为由拒绝播放,反而认为是余文贵自己摔倒。姚成林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而不是过失。姚成林2012年在争议地上建房时,双方就产生纠纷,经镇政府协调未果,但为了不让矛盾激化,政府要求纠纷未得到解决前不准建房。姚成林却强行在争议地上建房,余文贵作为土地争议的一方有权要求其停止施工。事发时,余文贵在施工场地边与姚成林口头理论,并没有对姚成林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现实、紧迫的威胁,姚成林在此情况下强行推、拉余文贵,导致余文贵受伤并倒地。余文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知道这样的暴力方式会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结果,但姚成林却故意为之,其行为与余文贵的受伤之间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如其未推拉余文贵,则不会出现损害的后果,因此姚成林的行为是过错而不是过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余文贵的医疗费15344.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1612.00元。余文贵提供了合法票据,同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在姚成林未举证证明余文贵的医疗费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余文贵出院后的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不当。余文贵在受伤时已66周岁,且构成实际伤残的严重后果,从余文贵的年龄及所受之伤来说,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余文贵年近70周岁,未提供损失依据。在案发时余文贵仅66周岁,根本不是年近70周岁,在家中一直能正常劳动,本案的发生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余文贵鉴定伤情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工本费12.00元,由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余文贵的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系余文贵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又认为姚成林存在过失。既然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姚成林承担的就是次要责任。既然姚成林是过失,怎么又判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分清双方的责任,以至于表述自相矛盾。姚成林违法建房在先,在余文贵口头理论时,其采用暴力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并且从双方的身体力量来说,案发时姚成林45周岁,身体强壮,余文贵为66周岁的老妇,明显处于弱势。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5%的损失,责任划分畸轻。被上诉人姚成林辩称,姚成林是与他人协商取得的建房土地,余文贵说是她的,但拿不出依据来,且多次来阻挡姚成林修房。姚成林与余文贵双方的土地纠纷,经过仲裁和法院审理,已经有了结论。余文贵的女儿雷业富以余文贵来骗取医药费。姚成林施工期间,余文贵将姚成林的模板拆了,姚成林就用右手牵着余文贵,一直没有松手,姚成林用左手拨打电话报警,警务人员来了姚成林才松手。余文贵称姚成林压着余文贵导致其骨折,不存在该事实。余文贵以前就有旧伤,公安机关也调查过。姚成林从来就没有打过余文贵,余文贵还捡了石头打了姚成林的手臂。一审开庭时,是姚成林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姚成林没有任何责任。余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姚成林支付余文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69675.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文贵认为姚成林未经其允许在其家庭承包土地上建房,于2013年12月28日在姚成林工地上找姚成林理论,其家人跟随其后全程录像,余文贵找被告理论并进入施工现场,姚成林上前阻止,在推搡过程中摔倒受伤,姚成林一边拉着余文贵的手,一边报警,天池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余文贵被送往叙永人民医院救治。余文贵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出院。余文贵受伤后,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文贵向一审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以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后余文贵起诉到法院请求民事赔偿。余文贵之伤经过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姚成林修建房屋的这块土地系从案外人吴正银处购买,余文贵家认为该土地承包权应归其家庭享有,便出面阻挡,双方发生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余文贵称姚成林将其强行拖倒在地,并用左臂和上半身对其进行压迫,但从公安机关对现场多名人员所做的笔录和公安机关的案情摘要,以及当时的现场录像,姚成林并无此举动,余文贵受伤系其在与姚成林理论时进入施工现场,姚成林向前阻挡,余文贵在姚成林阻挡过程中不慎摔倒,对于余文贵的损失,余文贵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姚成林,余文贵在现场找姚成林理论,并没有过激行为,在余文贵进入施工现场,姚成林在阻止余文贵进入施工现场过程中,应在不伤害对方的情况下进行,且余文贵年事已高,姚成林更应注意分寸,其在该事件中存在过失,理应对余文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该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余文贵承担85%的责任,姚成林承担15%的责任。现就余文贵的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余文贵主张15344.00元,一审法院结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等证据确定为11612.00元;误工费:余文贵并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且其已年近70岁,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31695.00元,双方无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工本费12.00元,与该案无关,不予支持;伤残鉴定700.00元,与该案有关,予以支持;腰椎固定支具2800.00元,有余文贵提供的证据及出院证明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余文贵的损失总计49467.00元,根据责任划分,姚成林应承担的费用为742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成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文贵各项损失总计7420.00元;二、驳回余文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770.00元,余文贵承担620.00元,姚成林承担150.00元。经审理补充查明,余文贵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333.73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叙永县人民医院挂号费1.00元、普通门诊诊查费9.00元、联网划价西药费用252.00元;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叙永县人民医院挂号费1.00元、联网划价西药费用252.00元、普通门诊检查费9.00元;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叙永县人民医院磁共振平扫费用56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叙永县人民医院挂靠费1.00元、门诊诊查费9.00元、联网划价西药费用185.90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查费4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费用3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叙永安民医院西药费121.68元、放射费108.00元。2014年1月21日,余文贵出院,叙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1、2、3月返院复片查骨折愈合情况;伤后卧床休息6周,后佩戴支具下床活动,3月内禁止负重劳动;内科正规控制血压;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雷本初因与案外人吴正银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存在纠纷,吴正银向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雷本初否认互换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决位于吴正银住房后面,四界为“东至黄四田坎;南至曾祥义河沟;西至公路;北至李绍明房角”的一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吴正银享有。嗣后,雷本初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叙永县天池镇盐井村二社李绍明房屋上房角处约26平方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雷本初,叙永县人民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雷本初的起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叙农仲案裁字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对余文贵的医疗费认定为11612.00元是否不当;对余文贵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鉴定费700.00元不予支持是否不当;原判对余文贵和姚成林责任划分比例是否不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的问题(一)医疗费余文贵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333.73元,一审法院结合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等证据,并考虑到余文贵出院后的合理医疗需求,确定医疗费为11612.00元并无不当。余文贵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伤害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无余文贵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余文贵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误工费余文贵受伤时已届满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表明余文贵受伤后其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法院对余文贵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鉴定费余文贵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700.00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已予支持。余文贵上诉主张的另一笔700.00元的鉴定费用系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民事赔偿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本案系余文贵在其家庭与姚成林因房间修建用地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姚成林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进入施工场地被姚成林阻拦时摔倒受伤所生诉讼。余文贵在其家庭与姚成林因房间修建用地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妥善寻求处理,其作为老年人应保持应有的理性和克制,应知晓进入姚成林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且可能激化矛盾发生冲突。此外,姚成林在余文贵进入施工场地后并不存在过激行为,且姚成林在阻拦余文贵进入施工场地过程中亦拨打电话报警寻求处理,并不存在伤害余文贵的故意,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确定余文贵就其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余文贵承担85%的责任亦未超出主次责任的合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0元,由上诉人余文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陈家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