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启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轮,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启轮到腻脚赶街返回王某1家三七地旁,见许多拆下来的遮阳网,便想着拿去卖点钱用。到了晚上23时许,赵启轮便悄悄开着其父亲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窜至王某1家三七地,先后两次将王某1家拆下来的遮阳网盗走,次日拉到平远镇何某2的废品收购点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赵启轮盗窃的遮阳网总重2.28吨。经鉴定:价值为5928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启轮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28元,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启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启轮到腻脚赶街返回到王某1家三七地旁,见许多拆下来的遮阳网,便想着拿去卖点钱用。同日晚23时许,赵启轮开着其父亲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窜至王某1家三七地,先后两次将王某1家拆下来的遮阳网盗走,次日拉到平远镇何某2的废品收购点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赵启轮盗窃的遮阳网总重2.28吨。经鉴定:价值为592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比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启轮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2、龙某、张某2、李某、何某2的证言、过磅单据、鉴定意见及通某,4、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启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启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某1盗窃财物价值5928元,数额较大,故对其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归案后被告人赵启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自: